基本事實
2017年5月20日,王某與甲公司勞動關系終止。A公司申請仲裁,要求王某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嘉定勞動律師看到裁決:駁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
A公司拒絕接受上述裁決,并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仲裁過程中,王承認半年后開始接管社會保險程序,向A公司申請繳納社會保險,但A公司只同意按最低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自己不同意,自己的社會保險繳置。
此外,大興保險中心還向A公司發布了《社會保險費限期支付通知》,內容為:A公司:2018年9月25日,王未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費。經調查: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您的單位錯過了王的社會保險費。
2019年6月10日,大興保險中心向法院申請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9年6月17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允許強制執行。
2019年9月30日,A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為王某繳納養老金、失業、工傷及生育保險繳費56413.27元(個人繳費部分14474.81元,單位繳費部分41938.46元),并繳納滯納金46308.81元。
A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1.王某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王某承擔。
一審認為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忠實義務,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屬于侵權行為,勞動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A公司支付王某社會保險費的問題。用人單位對按時足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負有法律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即使勞動者負責單位的人事管理,工作職責也涵蓋了為公司員工辦理社會保障的內容。因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正確履行職責有管理和監督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免除未依法為勞動者參保的法律責任。因此,在A公司為王某繳納養老金、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的繳費金額中,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是A公司承擔的法律義務。但由于A公司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金額中王某個人的繳費部分應由王某自行承擔,王某自認A公司未扣除其工資,現甲公司要求王某賠償王某個人的繳費部分,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滯納金,雖然王承認半年后負責公司員工的社會保險工作,但公司在勞動關系解除后由于法院強制支付,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王拒絕支付社會保險導致公司延遲到2019年9月30日,因此公司要求王承擔滯納金和單位支付部分訴訟請求,法院不支持。
關于公司要求王賠償公司支付給朱,謝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支持。
A公司拒絕接受,提出上訴。
二審認為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忠誠義務,對工作有奉獻精神,勞動者的行為應當符合用人單位的利益。嘉定勞動律師解釋勞動者因自身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A公司上訴要求王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原因有二:一是王自入職以來一直擔任人事主管,半年后開始負責員工社會保險工作,A公司未按時支付社會保障的原因是王,王應承擔A公司支付的全部社會保障費用和滯納金;二是王故意帶走離職員工朱、謝的勞動合同,導致兩人離職后以A公司和兩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A公司支付王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問題。首先,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按時足額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承擔法律責任,A公司應依法承擔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部分,因此A公司上訴王承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部分,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單位的正常運行需要通過各崗位的員工履行職責,相互合作。雖然A公司對勞動者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負有法律責任,但王自2011年2月21日起一直負責人事管理工作,半年后開始負責公司員工的社會保險工作,向A公司申請繳納社會保險,A公司同意按最低標準繳納社會保險,不同意,社會保險支付被擱置,直到2018年9月25日,王向大興保險中心投訴,導致A公司延遲到2019年9月30日,并產生相應的滯納金。王作為人事主管,工作職責涵蓋社會保障內容,未充分履行職責,明知用人單位未按時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障法律后果,但未及時實施用人單位利益,嘉定勞動律師因此A公司支付滯納金后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體金額由法院根據過錯程度、原因、時間等因素確定。
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公司上訴王故意帶走離職員工朱和謝勞動合同,導致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但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王不同意,所以公司要求王賠償公司支付朱,謝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支持正確。
綜上所述,A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應予支持。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第二項一審判決;
三、王某支付甲公司社會保險費滯納金損失1萬元;
四、駁回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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